法律专栏

文章精选 | 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准备金计提政策的设计思路
2022-10-10 12:05:26

目前,行业监管部门正着手修订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政策,计划推出专门的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本人结合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情况和问题,就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准备金提取新政的设计思路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现行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准备金提取政策存在的问题

  涉及融资担保公司提取各项风险准备的现行政策规定主要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上述法规体系对于融资担保公司建立风险对冲和补偿机制起到了积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但随着担保行业的快速发展,上述法规体系的缺陷逐渐显现,存在着不统一、不明确和不完善的问题。主要有:

  1.担保赔偿准备金的计提没有与担保责任风险分类相联系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虽然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但并没有将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与担保责任风险分类相挂钩,而是仅仅规定了“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但不同风险类别的担保业务其风险程度是有较大差别的,如果对所有担保责任余额按照相同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就不能真实反映不同风险类别担保业务的风险特征。

  2.对担保赔偿准备金计提比例的规定缺乏弹性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的规定缺乏弹性,有些担保公司很难执行,尤其是对于那些主要从事金融产品担保和再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而言更是如此,因为这些担保机构的年均综合担保费率可能还达不到1%,按上述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金势必严重影响其盈利能力。

  3.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一定标准后实行差额提取的规定不切合实际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但这一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很难落实,因为“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这一标准对风险准备金水平要求过高。从绝对额来看,如果担保放大倍数为10倍,则准备金的计提总额相当于担保公司的净资产规模,如果放大倍数为5倍,则其规模相当于净资产的50%;从相对额来看,目前担保行业平均的代偿损失率不超过1%,显然10%的上限要求过于保守;从所需时间来看,假设担保公司始终不发生代偿,并且各年末担保责任余额保持不变,按照1%的计提比例也需要10年的时间才能达到担保责任余额10%,一旦发生代偿或担保责任余额每年持续增长,这一时间就会无限期延长。

  4.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不能准确反映未赚取保费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实质是未赚取的保费收入,其中长期责任准备金还具有递延收益的性质,即:融资担保公司收取的全部保费 -(分出保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已赚取保费。与担保行业最为接近的保险行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按照精算原则确定的,主要采用的是1/24法(月比例法)和1/365法(日比例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学术上称这种方法为年比例法或1/2法,它的假定条件非常严格,即假定一年当中每一天的保费流入相等,且担保期限均为一年,显然这在实际业务当中很难遇到。这种方法虽然最简单,但精确度也最差,不能准确反映融资担保公司的未赚取保费,因此在《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将这一方法排除在外。

  5.未明确各项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和转回的原则和方法

  首先,现行政策对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虽然《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规定了担保赔偿准备金用于核销代偿损失,但代偿损失的范围未予以明确(例如是否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其次,现行政策对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否转回以及转回的具体方法均未予以明确,以致实践中很多担保公司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性质的认识非常模糊,对将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划分为短期责任准备金和长期责任准备金的意义更是理解不深,实际操作无从下手。

  6.未明确年度中间担保赔偿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具体提取方法

  现行法规没有对年度中间(即每月)担保赔偿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做出具体规定,导致融资担保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方法迥异,对中期利润的影响较大。

  此外,“担保赔偿准备金”称谓不够准确,因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的基本义务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赔偿”义务,而是“代偿”义务,并享有“追偿”权力直至被追偿人无法清偿而确认“损失”为止。因此,对冲担保风险预期损失的准备金准确的称谓应该是“代偿损失准备金”,而不应是“担保赔偿准备金”。


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准备提取新政的设计原则

  笔者认为,在制定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计提新政时,应重点坚持以下原则:

  1.覆盖风险原则,即充足性原则。要求融资担保公司计提的准备金至少应覆盖代偿余额和担保责任中的不良担保额,这是制定准备金计提政策的首要原则。

  2.合理负担原则,即兼顾效益原则。要充分考虑融资担保公司的盈利空间和盈利能力,以保证投资者对担保行业投资的积极性。

  3.风险分类原则。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对担保责任进行风险分类管理的基础上,按照各风险类别的担保责任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金。

  4.存量适度原则。对于风险准备金余额(即保有量)应当设置一定的下限和上限,以防止准备金的不足或滥用。

  5.简便易行原则。即实用性原则,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的计提不能简单模仿保险行业以精算为原则的做法,而应以简便、实用、可操作为原则。

  6.参照惯例原则。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的计提新政应参照相关行业做法及国际惯例,并要与以往的政策相衔接,实现平稳过渡。


制定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管理新政应重点关注的问题

  笔者认为,融资担保公司在设计风险准备金新政时,应当针对现行政策存在的问题,采用上文阐述的几项原则,理清思路,统筹兼顾,重点解决好以下问题。

  1.是否采用保险行业的精算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执行2006年2月15日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明确规定应当按照精算方法确认和计量各项风险准备金。

  那么,担保行业在制定准备金计提新政时是否要严格按照保险行业的精算方法确认和计量各项风险准备金呢?笔者认为,担保行业现行的准备金计提方法虽然比较粗糙,但也不宜照搬保险行业的做法,应当适度地采用精算方法确认和计量各项风险准备金,原因有四点:一是担保与保险的行业特点不同,导致其风险特征不同,因此对风险的计量需求也不同,保险行业所面对的风险随着险种的不同呈现出多样性,其面临的不确定因素很多,各种变量的关系非常复杂,其准备金的计量需要运用概率及统计等数学原理,建立数理统计模型才能解决;而担保行业所面临的风险主要是被担保人的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而非不可控制的随机现象,其准备金的提取应以被担保人的风险分类为基础,不需要引用高深的数学模型。二是目前担保行业从业人员当中能够掌握精算方法的人才非常欠缺,聘请专业的精算师会徒增担保业务成本。三是精算本身是一把双刃剑,执行的好可能会提高准备金计提的精确度,但执行的不好反而会成为别有用心的人操控利润的手段。四是准备金的设立以覆盖风险为目的,方法并不是越复杂越好,只要能达到对冲风险的目的即可。

  因此,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的计提新政中应采用相对简单的精算方法,并尽量给出明确的计算公式,以增强可操作性,便于融资担保公司对照使用。

  比如,对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原则上不再采用1/2的年比例法进行计算,可参照保险行业采用日比例法(即1/365法)进行计算,暂时不考虑时间价值因素、通货膨胀因素和风险分布因素。而月比例法(即1/24法)由于与日比例法对基础数据要求的条件相同,计算精度却不如日比例法,因此可不予考虑,日比例法的计算公式如下:

  本月应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 Σ(单笔业务担保费收入×次年1月1日至担保到期日的天数 / 全部担保期间天数)

  本年应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本年各月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之和

  再比如,对于担保赔偿准备金,不能参照保险行业未决赔款准备金的精算方法,而应参照银行业的《贷款分类指导原则》对担保责任进行风险分类之后,采用下列公式进行计算:

  本月应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金 

  = Σ(本月某风险类别担保责任增加额×该风险类别对应的计提比例)

  本年应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金 

  = Σ(某风险类别担保责任年末余额×该风险类别对应的计提比例)

  担保公司应在年度终结时将本年应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金与各月累计提取数进行比较后进行差额调整。

  2.是否单独出台担保责任风险分类管理办法

  如前所述,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对担保责任进行风险分类管理的基础上,按照各风险类别的担保责任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金。因此,担保责任风险分类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是制定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尤指担保赔偿准备金)计提办法的前提条件。目前,国家尚未制定担保责任风险分类管理办法,由于这方面的规定内容较多,篇幅可能较长,如果将该内容嵌入到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中,势必会喧宾夺主。因此建议将担保责任风险分类管理办法单独行文。

  在制定担保责任风险分类管理办法时,可参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结合担保行业的特点,按照融资担保、非融资担保、金融产品担保和再担保业务等分别制定风险分类原则和标准。

  3.准备金计提比例是否规定一个弹性区间

  在对担保赔偿准备金实行风险分类计提的前提下,对于每一风险分类的担保责任余额,其计提比例是否规定一个弹性区间,也必然会影响担保赔偿准备金计提的金额。事实上,不同的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以及对风险的喜好程度并不相同,对同一风险类别业务的风险判断也不尽相同,因此需要准备金的计提比例有一定的灵活度,如果对计提比例限定的过死,不但会与实际风险状况产生背离,而且会增加某些公司在担保责任风险分类上做文章的可能性,反而不利于风险分类制度的执行,也不利于融资担保公司从总体上把控风险。

  4.是否设置准备金计提的下限和上限要求

  在对担保赔偿准备金实行风险分类计提的前提下,尤其是对于每一风险类别担保责任的计提比例规定一定区间以后,一些追求业绩和利润分配的担保机构就会倾向于划低风险类别和从低适用计提比例,从而不利于提高拨备覆盖水平,有违准备金政策改革的初衷。因此,有必要对准备计提的总体水平规定一个最低比例要求,这一最低比例既要考虑与现行政策的衔接和过渡,也要考虑不同业务构成的融资担保公司的诉求,对于那些主要从事金融产品担保和再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要适当降低这一比例。

  另一方面,对于担保赔偿准备金也应该有上限规定,因为风险控制良好的担保企业有可能会形成高额的担保赔偿准备金,然而过高的准备金可能反而不利于担保企业后期的风险控制,因为不排除担保企业由于过高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得不到释放而放松对个别项目风险控制的可能;同时,对于担保赔偿准备金存量较高的担保企业也应给予政策支持。因此,需要给担保赔偿准备金安排适当的“出口”。建议当担保赔偿准备达到一定标准后,实行差额计提,并规定超过一定标准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可用于转增资本,明确规定不需要在转增时补交企业所得税,这样既有利于担保企业始终紧绷风险控制的神经,又有利于担保企业通过自身的努力经营扩大资本及业务规模,实现可持续发展。其实,类似的规定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中已经有所体现。上限规定的标准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过高则难以达到,起不到实际作用,过低则不能满足拨备覆盖率的要求,建议代偿责任准备金余额达到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为宜。

  此外,对于一般风险准备金也应规定提取的上限,该上限既可以与担保赔偿准备金一同考虑,也可以单独设定一个比例。比如规定当一般风险准备金达到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5.是否明确准备金使用和转回的原则和方法

  在制定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计提新政时,最值得参考的两个文件分别是《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号)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第13号),但这两个文件对准备金的使用和转回均未专门做出规定。那么在制定融资担保公司准备计提新政时是否应该考虑准备金的使用和转回方面的规定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实践中对于各项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和转回是存在盲区的。

  首先,对于担保赔偿准备用于核销代偿损失虽然没有异议,但对代偿损失所包括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如是否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其次,现行政策对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否转回以及转回的具体方法均未予以明确,尤其应该明确短期责任准备金和长期责任准备金的转回应该区别对待,对于短期责任准备金应该规定在提取时点的次年对月一次性转回,长期责任准备金则应按年度分期转回。再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也没有明确一般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原则,只是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中有所提及,但这几部法规相互之间又存在矛盾,亟需统一。

  6.是否考虑企业所得税相关的配套政策

  现行政策对于担保赔偿准备金是采取累积方式计提的,拟实施的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计提新政也必然会沿用这一方法,只有当担保赔偿准备金余额达到规定的上限时,才实行差额计提。但《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通知》(财税〔2012〕25号)对于累积提取方式未予认可,而是完全采用差额计提的方式,即在计提本年度担保赔偿准备金的同时,需要转回上一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在存在此差别的情况下,担保机构累积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一方面加大了担保业务成本,降低盈利水平,另一方面又不能享受税前扣除的税收政策。因此,大多数担保机构不愿意采用累积计提方式,纷纷选择税法规定的差额计提方式,从而直接影响到担保机构的拨备覆盖率水平,降低了抵御风险的能力。因为按照财税〔2012〕25号确定的原则,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保有量理论上最多能达到担保机构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并且由于累积代偿的原因,这一余额甚至会降至为零,显然处于这一区间的准备金保有量很难覆盖担保业务风险。

  财税〔2012〕25号文件使担保机构失去了累积计提担保赔偿准备金的内在动因,忽视了担保行业的风险成本特征,与保险等相近行业的相关税收规定也不相一致。因此,在制定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计提新政时,必须要考虑配套税收政策的改革,取消财税〔2012〕25号有关差额提取的规定,允许担保企业按监管规定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全额在税前扣除。否则,拟实施的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计提新政势必难以落实。



— END —


转载自:《中国担保》原创

编辑:郑小毛

审核: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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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精选 | 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准备金计提政策的设计思路
2022-10-10 12:05:26

目前,行业监管部门正着手修订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政策,计划推出专门的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本人结合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情况和问题,就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准备金提取新政的设计思路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现行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准备金提取政策存在的问题

  涉及融资担保公司提取各项风险准备的现行政策规定主要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上述法规体系对于融资担保公司建立风险对冲和补偿机制起到了积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但随着担保行业的快速发展,上述法规体系的缺陷逐渐显现,存在着不统一、不明确和不完善的问题。主要有:

  1.担保赔偿准备金的计提没有与担保责任风险分类相联系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虽然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但并没有将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与担保责任风险分类相挂钩,而是仅仅规定了“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但不同风险类别的担保业务其风险程度是有较大差别的,如果对所有担保责任余额按照相同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就不能真实反映不同风险类别担保业务的风险特征。

  2.对担保赔偿准备金计提比例的规定缺乏弹性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的规定缺乏弹性,有些担保公司很难执行,尤其是对于那些主要从事金融产品担保和再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而言更是如此,因为这些担保机构的年均综合担保费率可能还达不到1%,按上述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金势必严重影响其盈利能力。

  3.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一定标准后实行差额提取的规定不切合实际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但这一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很难落实,因为“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这一标准对风险准备金水平要求过高。从绝对额来看,如果担保放大倍数为10倍,则准备金的计提总额相当于担保公司的净资产规模,如果放大倍数为5倍,则其规模相当于净资产的50%;从相对额来看,目前担保行业平均的代偿损失率不超过1%,显然10%的上限要求过于保守;从所需时间来看,假设担保公司始终不发生代偿,并且各年末担保责任余额保持不变,按照1%的计提比例也需要10年的时间才能达到担保责任余额10%,一旦发生代偿或担保责任余额每年持续增长,这一时间就会无限期延长。

  4.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不能准确反映未赚取保费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实质是未赚取的保费收入,其中长期责任准备金还具有递延收益的性质,即:融资担保公司收取的全部保费 -(分出保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已赚取保费。与担保行业最为接近的保险行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按照精算原则确定的,主要采用的是1/24法(月比例法)和1/365法(日比例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学术上称这种方法为年比例法或1/2法,它的假定条件非常严格,即假定一年当中每一天的保费流入相等,且担保期限均为一年,显然这在实际业务当中很难遇到。这种方法虽然最简单,但精确度也最差,不能准确反映融资担保公司的未赚取保费,因此在《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将这一方法排除在外。

  5.未明确各项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和转回的原则和方法

  首先,现行政策对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虽然《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规定了担保赔偿准备金用于核销代偿损失,但代偿损失的范围未予以明确(例如是否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其次,现行政策对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否转回以及转回的具体方法均未予以明确,以致实践中很多担保公司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性质的认识非常模糊,对将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划分为短期责任准备金和长期责任准备金的意义更是理解不深,实际操作无从下手。

  6.未明确年度中间担保赔偿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具体提取方法

  现行法规没有对年度中间(即每月)担保赔偿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做出具体规定,导致融资担保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方法迥异,对中期利润的影响较大。

  此外,“担保赔偿准备金”称谓不够准确,因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的基本义务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赔偿”义务,而是“代偿”义务,并享有“追偿”权力直至被追偿人无法清偿而确认“损失”为止。因此,对冲担保风险预期损失的准备金准确的称谓应该是“代偿损失准备金”,而不应是“担保赔偿准备金”。


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准备提取新政的设计原则

  笔者认为,在制定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计提新政时,应重点坚持以下原则:

  1.覆盖风险原则,即充足性原则。要求融资担保公司计提的准备金至少应覆盖代偿余额和担保责任中的不良担保额,这是制定准备金计提政策的首要原则。

  2.合理负担原则,即兼顾效益原则。要充分考虑融资担保公司的盈利空间和盈利能力,以保证投资者对担保行业投资的积极性。

  3.风险分类原则。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对担保责任进行风险分类管理的基础上,按照各风险类别的担保责任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金。

  4.存量适度原则。对于风险准备金余额(即保有量)应当设置一定的下限和上限,以防止准备金的不足或滥用。

  5.简便易行原则。即实用性原则,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的计提不能简单模仿保险行业以精算为原则的做法,而应以简便、实用、可操作为原则。

  6.参照惯例原则。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的计提新政应参照相关行业做法及国际惯例,并要与以往的政策相衔接,实现平稳过渡。


制定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管理新政应重点关注的问题

  笔者认为,融资担保公司在设计风险准备金新政时,应当针对现行政策存在的问题,采用上文阐述的几项原则,理清思路,统筹兼顾,重点解决好以下问题。

  1.是否采用保险行业的精算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执行2006年2月15日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明确规定应当按照精算方法确认和计量各项风险准备金。

  那么,担保行业在制定准备金计提新政时是否要严格按照保险行业的精算方法确认和计量各项风险准备金呢?笔者认为,担保行业现行的准备金计提方法虽然比较粗糙,但也不宜照搬保险行业的做法,应当适度地采用精算方法确认和计量各项风险准备金,原因有四点:一是担保与保险的行业特点不同,导致其风险特征不同,因此对风险的计量需求也不同,保险行业所面对的风险随着险种的不同呈现出多样性,其面临的不确定因素很多,各种变量的关系非常复杂,其准备金的计量需要运用概率及统计等数学原理,建立数理统计模型才能解决;而担保行业所面临的风险主要是被担保人的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而非不可控制的随机现象,其准备金的提取应以被担保人的风险分类为基础,不需要引用高深的数学模型。二是目前担保行业从业人员当中能够掌握精算方法的人才非常欠缺,聘请专业的精算师会徒增担保业务成本。三是精算本身是一把双刃剑,执行的好可能会提高准备金计提的精确度,但执行的不好反而会成为别有用心的人操控利润的手段。四是准备金的设立以覆盖风险为目的,方法并不是越复杂越好,只要能达到对冲风险的目的即可。

  因此,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的计提新政中应采用相对简单的精算方法,并尽量给出明确的计算公式,以增强可操作性,便于融资担保公司对照使用。

  比如,对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原则上不再采用1/2的年比例法进行计算,可参照保险行业采用日比例法(即1/365法)进行计算,暂时不考虑时间价值因素、通货膨胀因素和风险分布因素。而月比例法(即1/24法)由于与日比例法对基础数据要求的条件相同,计算精度却不如日比例法,因此可不予考虑,日比例法的计算公式如下:

  本月应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 Σ(单笔业务担保费收入×次年1月1日至担保到期日的天数 / 全部担保期间天数)

  本年应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本年各月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之和

  再比如,对于担保赔偿准备金,不能参照保险行业未决赔款准备金的精算方法,而应参照银行业的《贷款分类指导原则》对担保责任进行风险分类之后,采用下列公式进行计算:

  本月应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金 

  = Σ(本月某风险类别担保责任增加额×该风险类别对应的计提比例)

  本年应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金 

  = Σ(某风险类别担保责任年末余额×该风险类别对应的计提比例)

  担保公司应在年度终结时将本年应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金与各月累计提取数进行比较后进行差额调整。

  2.是否单独出台担保责任风险分类管理办法

  如前所述,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对担保责任进行风险分类管理的基础上,按照各风险类别的担保责任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金。因此,担保责任风险分类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是制定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尤指担保赔偿准备金)计提办法的前提条件。目前,国家尚未制定担保责任风险分类管理办法,由于这方面的规定内容较多,篇幅可能较长,如果将该内容嵌入到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中,势必会喧宾夺主。因此建议将担保责任风险分类管理办法单独行文。

  在制定担保责任风险分类管理办法时,可参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结合担保行业的特点,按照融资担保、非融资担保、金融产品担保和再担保业务等分别制定风险分类原则和标准。

  3.准备金计提比例是否规定一个弹性区间

  在对担保赔偿准备金实行风险分类计提的前提下,对于每一风险分类的担保责任余额,其计提比例是否规定一个弹性区间,也必然会影响担保赔偿准备金计提的金额。事实上,不同的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以及对风险的喜好程度并不相同,对同一风险类别业务的风险判断也不尽相同,因此需要准备金的计提比例有一定的灵活度,如果对计提比例限定的过死,不但会与实际风险状况产生背离,而且会增加某些公司在担保责任风险分类上做文章的可能性,反而不利于风险分类制度的执行,也不利于融资担保公司从总体上把控风险。

  4.是否设置准备金计提的下限和上限要求

  在对担保赔偿准备金实行风险分类计提的前提下,尤其是对于每一风险类别担保责任的计提比例规定一定区间以后,一些追求业绩和利润分配的担保机构就会倾向于划低风险类别和从低适用计提比例,从而不利于提高拨备覆盖水平,有违准备金政策改革的初衷。因此,有必要对准备计提的总体水平规定一个最低比例要求,这一最低比例既要考虑与现行政策的衔接和过渡,也要考虑不同业务构成的融资担保公司的诉求,对于那些主要从事金融产品担保和再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要适当降低这一比例。

  另一方面,对于担保赔偿准备金也应该有上限规定,因为风险控制良好的担保企业有可能会形成高额的担保赔偿准备金,然而过高的准备金可能反而不利于担保企业后期的风险控制,因为不排除担保企业由于过高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得不到释放而放松对个别项目风险控制的可能;同时,对于担保赔偿准备金存量较高的担保企业也应给予政策支持。因此,需要给担保赔偿准备金安排适当的“出口”。建议当担保赔偿准备达到一定标准后,实行差额计提,并规定超过一定标准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可用于转增资本,明确规定不需要在转增时补交企业所得税,这样既有利于担保企业始终紧绷风险控制的神经,又有利于担保企业通过自身的努力经营扩大资本及业务规模,实现可持续发展。其实,类似的规定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中已经有所体现。上限规定的标准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过高则难以达到,起不到实际作用,过低则不能满足拨备覆盖率的要求,建议代偿责任准备金余额达到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为宜。

  此外,对于一般风险准备金也应规定提取的上限,该上限既可以与担保赔偿准备金一同考虑,也可以单独设定一个比例。比如规定当一般风险准备金达到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5.是否明确准备金使用和转回的原则和方法

  在制定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计提新政时,最值得参考的两个文件分别是《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号)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第13号),但这两个文件对准备金的使用和转回均未专门做出规定。那么在制定融资担保公司准备计提新政时是否应该考虑准备金的使用和转回方面的规定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实践中对于各项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和转回是存在盲区的。

  首先,对于担保赔偿准备用于核销代偿损失虽然没有异议,但对代偿损失所包括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如是否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其次,现行政策对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否转回以及转回的具体方法均未予以明确,尤其应该明确短期责任准备金和长期责任准备金的转回应该区别对待,对于短期责任准备金应该规定在提取时点的次年对月一次性转回,长期责任准备金则应按年度分期转回。再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也没有明确一般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原则,只是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中有所提及,但这几部法规相互之间又存在矛盾,亟需统一。

  6.是否考虑企业所得税相关的配套政策

  现行政策对于担保赔偿准备金是采取累积方式计提的,拟实施的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计提新政也必然会沿用这一方法,只有当担保赔偿准备金余额达到规定的上限时,才实行差额计提。但《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通知》(财税〔2012〕25号)对于累积提取方式未予认可,而是完全采用差额计提的方式,即在计提本年度担保赔偿准备金的同时,需要转回上一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在存在此差别的情况下,担保机构累积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一方面加大了担保业务成本,降低盈利水平,另一方面又不能享受税前扣除的税收政策。因此,大多数担保机构不愿意采用累积计提方式,纷纷选择税法规定的差额计提方式,从而直接影响到担保机构的拨备覆盖率水平,降低了抵御风险的能力。因为按照财税〔2012〕25号确定的原则,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保有量理论上最多能达到担保机构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并且由于累积代偿的原因,这一余额甚至会降至为零,显然处于这一区间的准备金保有量很难覆盖担保业务风险。

  财税〔2012〕25号文件使担保机构失去了累积计提担保赔偿准备金的内在动因,忽视了担保行业的风险成本特征,与保险等相近行业的相关税收规定也不相一致。因此,在制定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计提新政时,必须要考虑配套税收政策的改革,取消财税〔2012〕25号有关差额提取的规定,允许担保企业按监管规定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全额在税前扣除。否则,拟实施的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计提新政势必难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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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中国担保》原创

编辑:郑小毛

审核: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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