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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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后,对于借款用途虽有一定的监管措施,比如委托支付,但是借款人仍可以通过控制交易方,变相支配贷款资金。所以贷款人无法做到彻底约束借款人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若借款人自行改变借款用途,能否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能否因此免责?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这会对银行等信贷机构带来无法控制的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
一、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应承担违约责任
借款人自行改变借款用途,性质上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借款人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通常为:贷款人未发放贷款的,立即停止发放贷款;已发放贷款但未到期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请求返还借款;合同到期的,贷款人有权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如果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违约责任的,贷款人可依据《民法典》第673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二、担保人抗辩免责需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需要合同明确约定,该约定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否则无效。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律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担保人免责同样需要合同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银行等信贷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在格式文本中往往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属于违约情形,此种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即使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上述条款,依照《民法典》第673条的规定,贷款人亦有权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上述行为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守约方权利,借款人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此情况下,担保人应对债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典型案例】
裁判主旨:
借款人自行改变了借款用途,不能导致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行使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应当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双方的免责约定。
案例检索:
龙口市C有限公司、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461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说理:
首先,即使L公司自行改变了借款用途,亦不能导致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诉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债权人可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并提高罚息利率,该条款系借款合同赋予债权人权利之条款,而并非加重债权人之义务。其次,诉争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L公司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未按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亦不影响保证责任,保证人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之上述辩解于约不合亦于法无据。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应是基于对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及对债务人履约能力的信任而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债务人是否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是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最后,保证人行使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应当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双方的免责约定。
三、贷款人与借款人合意变更借款用途需征得担保人同意
《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若贷款人与借款人合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但未如实告知保证人借款用途且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保证人可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实施,同时《担保法》被废止。《民法典》实施前的民事行为一般适用当时的法律,实施后发生的民事行为则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民法典》没有照搬《担保法》第30条的原文,但第695条已明确了“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变更借款用途,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可以理解为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进而认定保证人免责。
【典型案例】
裁判主旨:
银行与债务人合意改变了借款用途,有可能增大资金回笼的风险,客观上增加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故应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有权抗辩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山东D农村合作银行与山东L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A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2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说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证人L公司是否免责。借款人A公司除归还1200万元外,其余346.9万元汇入A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个人账户,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余款已用于购买桨板。D银行与A公司合谋以贷款购买房地产的行为,未取得保证人L公司同意,保证人以本案借贷双方合谋骗保予以抗辩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因剩余款项没有用于经营,被挪作个人使用,加大了资金回笼的风险,以致该款至今未能偿还,客观上增加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根据《担保法》第30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规定,判决保证人L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贷款人未告知担保人借款用途的合同效力存争议
注意区分“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变更借款用途”与“未告知借款用途”的区别。前者即本文论述的情形,变更借款用途必须告知保证人;后者是约定了借款用途,但债权人未在担保合同中告知保证人。后一情形,保证人是否免责?《〈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6条(原《担保法解释》)第39条)仅规定了在“借新还旧”用途下未告知新贷中新增加的担保人的,担保人免责。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他情形下未告知担保人借款用途的,担保人也应免责。对此,实践中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不应免责。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证人免责。所以,建议银行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
五、实务提示
提示一:债务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无权抗辩因此而免责。担保人抗辩免责需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债务人自行改变借款用途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人不因此而免责。
提示二:完善担保合同条款。建议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影响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
提示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变更借款用途而未告知担保人的,担保人有权抗辩免责。与提示一中的“债务人擅自改变用途”的不同,经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意后改变用途的,债权人必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这是法律明确予以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债权人必须履行通知义务且得经过担保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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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后,对于借款用途虽有一定的监管措施,比如委托支付,但是借款人仍可以通过控制交易方,变相支配贷款资金。所以贷款人无法做到彻底约束借款人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若借款人自行改变借款用途,能否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能否因此免责?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这会对银行等信贷机构带来无法控制的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
一、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应承担违约责任
借款人自行改变借款用途,性质上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借款人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通常为:贷款人未发放贷款的,立即停止发放贷款;已发放贷款但未到期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请求返还借款;合同到期的,贷款人有权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如果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违约责任的,贷款人可依据《民法典》第673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二、担保人抗辩免责需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需要合同明确约定,该约定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否则无效。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律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担保人免责同样需要合同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银行等信贷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在格式文本中往往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属于违约情形,此种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即使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上述条款,依照《民法典》第673条的规定,贷款人亦有权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上述行为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守约方权利,借款人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此情况下,担保人应对债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典型案例】
裁判主旨:
借款人自行改变了借款用途,不能导致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行使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应当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双方的免责约定。
案例检索:
龙口市C有限公司、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461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说理:
首先,即使L公司自行改变了借款用途,亦不能导致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诉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债权人可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并提高罚息利率,该条款系借款合同赋予债权人权利之条款,而并非加重债权人之义务。其次,诉争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L公司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未按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亦不影响保证责任,保证人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之上述辩解于约不合亦于法无据。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应是基于对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及对债务人履约能力的信任而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债务人是否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是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最后,保证人行使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应当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双方的免责约定。
三、贷款人与借款人合意变更借款用途需征得担保人同意
《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若贷款人与借款人合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但未如实告知保证人借款用途且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保证人可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实施,同时《担保法》被废止。《民法典》实施前的民事行为一般适用当时的法律,实施后发生的民事行为则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民法典》没有照搬《担保法》第30条的原文,但第695条已明确了“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变更借款用途,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可以理解为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进而认定保证人免责。
【典型案例】
裁判主旨:
银行与债务人合意改变了借款用途,有可能增大资金回笼的风险,客观上增加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故应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有权抗辩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山东D农村合作银行与山东L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A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2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说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证人L公司是否免责。借款人A公司除归还1200万元外,其余346.9万元汇入A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个人账户,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余款已用于购买桨板。D银行与A公司合谋以贷款购买房地产的行为,未取得保证人L公司同意,保证人以本案借贷双方合谋骗保予以抗辩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因剩余款项没有用于经营,被挪作个人使用,加大了资金回笼的风险,以致该款至今未能偿还,客观上增加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根据《担保法》第30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规定,判决保证人L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贷款人未告知担保人借款用途的合同效力存争议
注意区分“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变更借款用途”与“未告知借款用途”的区别。前者即本文论述的情形,变更借款用途必须告知保证人;后者是约定了借款用途,但债权人未在担保合同中告知保证人。后一情形,保证人是否免责?《〈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6条(原《担保法解释》)第39条)仅规定了在“借新还旧”用途下未告知新贷中新增加的担保人的,担保人免责。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他情形下未告知担保人借款用途的,担保人也应免责。对此,实践中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不应免责。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证人免责。所以,建议银行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
五、实务提示
提示一:债务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无权抗辩因此而免责。担保人抗辩免责需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债务人自行改变借款用途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人不因此而免责。
提示二:完善担保合同条款。建议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影响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
提示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变更借款用途而未告知担保人的,担保人有权抗辩免责。与提示一中的“债务人擅自改变用途”的不同,经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意后改变用途的,债权人必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这是法律明确予以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债权人必须履行通知义务且得经过担保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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