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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成都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1-07-20 16:23:35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www.chengdu.gov.cn  填报时间: 2011-07-08  责任单位: 市政府办公厅
文  号:成办发〔2011〕69号

签发单位:
签发时间:2011-06-21
生效时间:2011-06-21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成都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融资性担保业健康持续发展,按照中国银监会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0〕30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成都市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国性和全省性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成都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市金融办是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指导和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属地化原则实施监管,各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直接责任人,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应明确由区(市)县金融办、成都高新区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工作;未设立金融办的,由区(市)县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建立市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一)市金融办、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农委、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房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有关部门为市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并邀请四川银监局、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为特别成员单位。市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问题,指导和督促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市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二)市金融办负责召集市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牵头建立联合监管机制,统筹协调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处置;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市级审核工作;负责组织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验收工作;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市级审核工作;负责对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并实施考核。

  (三)市工商局负责依法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股权质押、动产抵押登记等工作,并依法开展年检;负责依法查处融资性担保公司抽逃注册资本(金)、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监管。

  (四)市国土局、市房管局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土地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五)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融资性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及其他经济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开展、财务报表、经营业绩进行查询、监控,及时预防和惩处经济犯罪。

  (六)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农委、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金融办负责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研究制定支持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的扶持政策。

  (七)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依法贯彻落实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四川银监局指导市政府有关部门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协助地方政府做好金融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九)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使用、退出征信系统进行统一管理,并协助市金融办查询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关信息。

  第五条 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申报材料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按照省、市融资性担保公司主管部门非现场监管要求,及时收集、审核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业绩、风险管理、合规经营等作出客观评价,及时处理和化解风险。

  (三)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和不定期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现场检查。

  (四)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宣传资料内容进行审核,重点防范以融资性担保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五)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相关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风险提示、约见高管人员谈话、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金融办。

  (六)将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纳入本地区非银行金融机构考核范畴。

                  第三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或变更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成都市范围内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在全省经营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注册资本(金)应为出资人自有资金,来源真实合法,原则上为实缴货币资金且应一次性全额到位,实物资产出资仅限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营业用动产和不动产,且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总额的10%。

  (二)股东资格:融资性担保公司法人股东应满足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等条件;自然人股东应满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等条件。单一出资人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高管资格: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符合中国银监会《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99号)和川府发〔2010〕30号文等有关文件要求。

  (四)经营范围: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再担保和办理债权发行担保业务,应符合中国银监会等部门2010年第3号令和川府发〔2010〕30号文等有关文件规定。

  (五)企业名称: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融资担保”+“企业组织形式”构成。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应加“互助”字样。

  (六)注册地址: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地址应与营业地址一致。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设立程序。

  (一)申请:由主发起人牵头组建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备组,以筹备组名义向拟注册地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认真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并经区(市)县政府同意后上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复审申报材料并提出复审意见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二)筹建: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后,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备组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预核名、验资、资本金托管手续。筹建期间不得开展业务。6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备组要提前10个工作日向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并逐级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未申请延期或经批准延期到期后仍不能完成筹建的,取消筹建资格。

  (三)验收:筹建工作完成后,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备组应向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向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备组出具验收合格文件。

  (四)注册: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备组凭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文件和市金融办验收合格文件,到省政府金融办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五)告知: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后,应及时向市金融办、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分支机构报送相关材料。

  第八条 变更程序。

  (一)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复审:市金融办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市金融办审批权限内的变更事项,由市金融办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三)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凭省政府金融办(市金融办)的变更批复文件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市金融办及各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应自收到融资性担保公司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十一条 规范经营场所。

  (一)须有固定的住所,符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关于安全经营的规定。

  (二)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和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三)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业务办理流程、担保所需提供的资料清单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律承诺标示。自律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非法集资、不乱收客户保证金、不收取担保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等。

  (四)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业务监管内容。

  (一)是否存在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二)资本金是否足额到位,并按要求托管,有无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

  (三)是否将因担保业务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存入资本金托管账户,按资本金监管,单独核算,未挪作他用。

  (四)是否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有无发放贷款、对外融资、受托投资、受托发放贷款等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收取担保费用。

  (六)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30%。

  (七)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0倍。

  (八)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是否超出投资范围,其他类投资总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20%。

  (九)是否按规定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并按规定履行到期担保代偿责任。

  (十)是否存在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的违规行为,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存在为非股东单位提供担保的违规行为。

  (十一)有无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资本金托管。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自主选择一家或多家经营业绩良好的银行机构签署资本金托管协议(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托管账户)。资本金托管协议应载明协议双方名称、托管账号、托管金额、资本金用途、报备条件、解除条件、报备电话(传真)、签署日期等必要要素。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期间,应由全体股东授权主发起人与银行签署资本金托管协议,待领取营业执照后,融资性担保公司与托管银行正式签署资本金托管协议,并报送市级及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

  (三)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付行为,银行机构有权止付,并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协议有效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和银行均有权解除协议,但应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对方。资本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或解除需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同意,同时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月、按季向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报送月度和季度报表,按年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月报和季报应于次月10日前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应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此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二)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应在每月末、每季末的次月12日前向市金融办报送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汇总月报和季报,并在次年1月31日前和次年4月30日前向市金融办报送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机构概览》。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章 风险处置


  第十五条 对存在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规章制度不健全、宣传资料不规范、信息报送不及时、信息内容不真实完整等问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市金融办报告。

  第十六条 对存在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违规增资扩股或转让股权、违规开展贷款业务、违规向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违规向非股东单位提供担保)、未按规定托管资本金等问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市金融办报告。

  第十七条 对存在股东涉嫌非法集资、集合他人委托资金或借贷资金入股等问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要依法责令其主发起人限期整改,并按程序报市金融办(同时抄报市公安局),由市金融办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后取消违规股东资格。

  第十八条 对在经营过程中涉嫌非法集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情节较轻的,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并按程序报市金融办(同时抄报市公安局),由市金融办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后取消现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责令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若违规资金超过注册资本(金)20%以上的,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要依法按程序组织相关部门拟定资产重组方案,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主发起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在经营过程中,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不良担保责任余额占资本金的比例超过一定标准时,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要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不良担保责任余额占资本金比例高于10%不超过20%的,应及时提出风险提示和警告;对不良担保责任余额占资本金比例高于20%不超过50%的,应采取建议公司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措施;对不良担保责任余额占资本金比例高于50%不超过80%的,应适时采取停业整顿等措施;对不良担保责任余额占资本金比例超过80%的,应及时清算或关闭,按程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报告,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在收到报告后立即向市金融办上报,同时抄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如查处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在查处后3个工作日内通报市金融办。

  第二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监管决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要按程序逐级报请省政府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川府发〔2010〕3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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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20 16:23:35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www.chengdu.gov.cn  填报时间: 2011-07-08  责任单位: 市政府办公厅
文  号:成办发〔2011〕69号

签发单位:
签发时间:2011-06-21
生效时间:2011-06-21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成都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融资性担保业健康持续发展,按照中国银监会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0〕30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成都市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国性和全省性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成都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市金融办是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指导和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属地化原则实施监管,各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直接责任人,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应明确由区(市)县金融办、成都高新区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工作;未设立金融办的,由区(市)县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建立市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一)市金融办、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农委、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房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有关部门为市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并邀请四川银监局、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为特别成员单位。市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问题,指导和督促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市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二)市金融办负责召集市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牵头建立联合监管机制,统筹协调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处置;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市级审核工作;负责组织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验收工作;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市级审核工作;负责对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并实施考核。

  (三)市工商局负责依法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股权质押、动产抵押登记等工作,并依法开展年检;负责依法查处融资性担保公司抽逃注册资本(金)、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监管。

  (四)市国土局、市房管局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土地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五)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融资性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及其他经济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开展、财务报表、经营业绩进行查询、监控,及时预防和惩处经济犯罪。

  (六)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农委、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金融办负责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研究制定支持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的扶持政策。

  (七)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依法贯彻落实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四川银监局指导市政府有关部门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协助地方政府做好金融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九)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使用、退出征信系统进行统一管理,并协助市金融办查询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关信息。

  第五条 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申报材料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按照省、市融资性担保公司主管部门非现场监管要求,及时收集、审核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业绩、风险管理、合规经营等作出客观评价,及时处理和化解风险。

  (三)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和不定期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现场检查。

  (四)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宣传资料内容进行审核,重点防范以融资性担保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五)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相关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风险提示、约见高管人员谈话、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金融办。

  (六)将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纳入本地区非银行金融机构考核范畴。

                  第三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或变更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成都市范围内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在全省经营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注册资本(金)应为出资人自有资金,来源真实合法,原则上为实缴货币资金且应一次性全额到位,实物资产出资仅限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营业用动产和不动产,且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总额的10%。

  (二)股东资格:融资性担保公司法人股东应满足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等条件;自然人股东应满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等条件。单一出资人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高管资格: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符合中国银监会《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99号)和川府发〔2010〕30号文等有关文件要求。

  (四)经营范围: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再担保和办理债权发行担保业务,应符合中国银监会等部门2010年第3号令和川府发〔2010〕30号文等有关文件规定。

  (五)企业名称: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融资担保”+“企业组织形式”构成。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应加“互助”字样。

  (六)注册地址: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地址应与营业地址一致。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设立程序。

  (一)申请:由主发起人牵头组建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备组,以筹备组名义向拟注册地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认真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并经区(市)县政府同意后上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复审申报材料并提出复审意见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二)筹建: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后,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备组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预核名、验资、资本金托管手续。筹建期间不得开展业务。6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备组要提前10个工作日向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并逐级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未申请延期或经批准延期到期后仍不能完成筹建的,取消筹建资格。

  (三)验收:筹建工作完成后,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备组应向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向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备组出具验收合格文件。

  (四)注册: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备组凭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文件和市金融办验收合格文件,到省政府金融办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五)告知: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后,应及时向市金融办、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分支机构报送相关材料。

  第八条 变更程序。

  (一)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复审:市金融办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市金融办审批权限内的变更事项,由市金融办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三)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凭省政府金融办(市金融办)的变更批复文件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市金融办及各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应自收到融资性担保公司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十一条 规范经营场所。

  (一)须有固定的住所,符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关于安全经营的规定。

  (二)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和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三)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业务办理流程、担保所需提供的资料清单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律承诺标示。自律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非法集资、不乱收客户保证金、不收取担保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等。

  (四)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业务监管内容。

  (一)是否存在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二)资本金是否足额到位,并按要求托管,有无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

  (三)是否将因担保业务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存入资本金托管账户,按资本金监管,单独核算,未挪作他用。

  (四)是否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有无发放贷款、对外融资、受托投资、受托发放贷款等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收取担保费用。

  (六)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30%。

  (七)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0倍。

  (八)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是否超出投资范围,其他类投资总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20%。

  (九)是否按规定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并按规定履行到期担保代偿责任。

  (十)是否存在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的违规行为,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存在为非股东单位提供担保的违规行为。

  (十一)有无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资本金托管。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自主选择一家或多家经营业绩良好的银行机构签署资本金托管协议(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托管账户)。资本金托管协议应载明协议双方名称、托管账号、托管金额、资本金用途、报备条件、解除条件、报备电话(传真)、签署日期等必要要素。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期间,应由全体股东授权主发起人与银行签署资本金托管协议,待领取营业执照后,融资性担保公司与托管银行正式签署资本金托管协议,并报送市级及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

  (三)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付行为,银行机构有权止付,并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协议有效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和银行均有权解除协议,但应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对方。资本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或解除需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同意,同时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月、按季向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报送月度和季度报表,按年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月报和季报应于次月10日前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应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此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二)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应在每月末、每季末的次月12日前向市金融办报送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汇总月报和季报,并在次年1月31日前和次年4月30日前向市金融办报送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机构概览》。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章 风险处置


  第十五条 对存在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规章制度不健全、宣传资料不规范、信息报送不及时、信息内容不真实完整等问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市金融办报告。

  第十六条 对存在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违规增资扩股或转让股权、违规开展贷款业务、违规向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违规向非股东单位提供担保)、未按规定托管资本金等问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市金融办报告。

  第十七条 对存在股东涉嫌非法集资、集合他人委托资金或借贷资金入股等问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要依法责令其主发起人限期整改,并按程序报市金融办(同时抄报市公安局),由市金融办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后取消违规股东资格。

  第十八条 对在经营过程中涉嫌非法集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情节较轻的,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并按程序报市金融办(同时抄报市公安局),由市金融办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后取消现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责令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若违规资金超过注册资本(金)20%以上的,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要依法按程序组织相关部门拟定资产重组方案,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主发起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在经营过程中,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不良担保责任余额占资本金的比例超过一定标准时,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要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不良担保责任余额占资本金比例高于10%不超过20%的,应及时提出风险提示和警告;对不良担保责任余额占资本金比例高于20%不超过50%的,应采取建议公司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措施;对不良担保责任余额占资本金比例高于50%不超过80%的,应适时采取停业整顿等措施;对不良担保责任余额占资本金比例超过80%的,应及时清算或关闭,按程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报告,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在收到报告后立即向市金融办上报,同时抄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如查处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在查处后3个工作日内通报市金融办。

  第二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监管决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要按程序逐级报请省政府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川府发〔2010〕3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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