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栏
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
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金融办市农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拓宽融资渠道,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成都市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要求,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是指借款人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转移农村土地占有和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并用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充分保护抵押物涉及的承包方农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或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以及通过依法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规模经营业主。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 抵押人是承包方农户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取得发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抵押人是规模经营业主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贷款准入条件;(二)依法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登记并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三)取得发包方和承包方农户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四)项目投资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五)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不清的;(二)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四)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三章贷款申请
第八条 借款人是承包方农户的,向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一)个人有效身份证明;(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三)借款用途;(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文件资料;(七)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发包方同意处置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证明;(八)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九)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借款人是规模经营业主的,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一)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三)贷款用途及经济效益分析;(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等文件资料;(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文件资料;(七)抵押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农户同意处置抵押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书面证明;(八)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九)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抵押物的价值不得低于区(市)县政府公布的同期、同地区、同类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基准价格。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时,其地上附着物一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二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四章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登记部门为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四)抵押人是承包方农户的,需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抵押人是规模经营业主的,需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五)发包方同意抵押、处置的证明;抵押人是规模经营业主的,还需出具承包方农户同意抵押、处置的证明;(六)拟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证明文件(价值评估报告);(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簿》(见附件2),以备查阅。
第十六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向抵押权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见附件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持还款证明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等有效证明,到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参加农业保险的,区(市)县财政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政策扶持,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金融机构为该项保险的受保人。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抵押权人接受已经保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后,应书面告知承保机构。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后,承包方农户或规模经营业主原享受的国家相关政策补贴不变。如发生征用等特殊情况,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执行。
第五章债权实现
第二十二条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再流转所得价款受偿,也可由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基金按基准价格收购;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在处置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时,原承包方农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购买权。处置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第二十四条 因处置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而获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只拥有流转期间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享受其他权利。流转期满后,无条件返还承包方农户。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市农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