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栏

【政策动态】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3-12-08 14:42:28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财发〔2023〕14号


各区财政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为规范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坚守主业,聚焦支小支农,积极服务小微企业、“三农”和创业创新,现将《上海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202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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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坚守主业、聚焦支小支农、积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 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的通知》(财金〔2020〕31号)、《关于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 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发展的实施意见》(沪财发〔2022〕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市财政局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确定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实行名单制动态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政策效益、经营能力、风险控制和体系建设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市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实施市级管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区财政局(包括临港管委会相关部门,下同)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区级管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原则上以一个会计年度为一个完整评价期。


第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原则,发挥正向激励作用,突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聚焦支小支农、保本微利运行、发挥增信作用等政策导向,兼顾健康可持续经营目标。


第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获得政策扶持、资金支持、薪酬激励等情况挂钩。

 

第二章 评价指标与分值


第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情况,统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政策功能发挥、经营状况、风险控制等因素,统一确定绩效评价指标、评价分值、评价标准。


第八条  绩效评价采取百分制,具体绩效评价指标如下:


(一)政策效益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坚守融资担保主业、聚焦支小支农、主动降费让利等方面发挥效益的情况。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户数。其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三农”主体包括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


2.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


3. 当年新增单户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


4. 当年平均融资担保综合费率。


5. 当年新增科创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户数。科创小微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符合《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的企业;二是科技小巨人(含培育)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等科技企业。小微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进行划分。


上述小微企业、“三农”、科创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户数及金额仅统计小微企业、“三农”、科创小微企业经营类融资担保业务,不包括消费类融资担保业务。


(二)经营能力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拓展和可持续经营情况。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 年末融资担保在保余额。


2. 当年新增融资担保金额。


3. 融资担保在保余额放大倍数。

4.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结合政府性融资担保发挥逆周期调节作用情况,经济下行期内,可暂不考核该项指标或适当降低指标分值。


(三)风险控制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风险防控能力。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 担保代偿率。


2. 拨备覆盖率。


3. 依法合规经营情况:是否存在为地方政府或其融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偏离主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除担保费外收取不合理费用、重大审计问题、受到监管处罚或负面评价、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等情况。其中,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是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 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印发后新开展的业务。依法合规经营情况应参考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未依法合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绩效评价等次下调至“中”以下。


(四)体系建设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参与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以及推进银担合作情况。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 参与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合作情况:反映与上级担保、再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以及向下拓展业务等情况。


2. 推进银担合作情况:反映合作银行数量及授信规模、落实银担风险分担机制、及时足额承担风险责任等情况。   


(五)附加考核指标。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 当年新增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笔数。


2. 突出贡献、创新举措情况:创新政策性担保产品、对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创新做法在区域内、全市乃至全国推广并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酌情予以加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计分表》(附后),落实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年度经营计划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底前根据审核通过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年度经营计划、结合上年度绩效目标实际完成情况、以及绩效评价年度目标值,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出本年度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年度绩效自评,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基础材料包括:


(一)机构上年度经营计划;


(二)机构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三)机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绩效评价计分相关证明材料;


(五)本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第(三)项中审计报告可延长至4月底前补充提交。


第十三条  本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基础材料,组织开展上年度绩效评价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各区财政局于每年5月30日前将区级管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进行联合会审。市财政局于9月30日前向各区财政局、临港管委会通报绩效评价最终结果。


第十五条  本级财政部门将绩效评价最终结果反馈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其股东单位,抄送本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得分对应不同的评定等次:

(一)90分≤评价得分≤100分,评定等次为“优”;

(二)80分≤评价得分<90分,评定等次为“良”;

(三)70分≤评价得分<80分,评定等次为“中”;

(四)60分≤评价得分<70分,评定等次为“低”;

(五)评定得分<60分的,评定等次为“差”。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得分作为各级财政资金支持以及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优先开展业务合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可对评定等次为“中”及以上的辖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予以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补贴、奖励等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对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以外的国有控股融资担保机构,原则上不得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不得享受各级财政政策及资金支持,不得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开展业务合作。


第十九条  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薪酬及工资总额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中,存在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下调当期评价等次一个级别并取消下一年度评“优”资格。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对绩效评价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严格执行各项评价标准、计分条件,详细载明相关评分依据。


各级财政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商业秘密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新设立不满一年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当年可不参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内部绩效评价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2023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暂不与机构享受各级财政政策及资金支持、机构负责人薪酬及工资总额情况挂钩。



解读材料


一、制订背景

(一)落实国家文件要求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将政府性融资担保作为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发展的关键举措。2019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 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的政策使命和准公共定位。2020年5月,财政部发布《绩效评价指引》,规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明确各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绩效评价办法。

(二)促进本市行业发展

2020年6月,本市发布《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发展条例》),明确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实施绩效评价。2022年9月,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原上海银保监局联合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 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发展的实施意见》(沪财发〔2022〕5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明确市、区财政部门要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与财政资金支持、员工薪酬水平挂钩。出台《绩效评价办法》,是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制度体系的关键一环,也是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的助推器。

二、主要内容

(一)总体原则

《绩效评价办法》改变简单套用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绩效评价指标,重盈利考核的现状,从政策效益、经营能力、风险控制、体系建设四个维度构建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体系,重点突出政策导向、鼓励业务拓展、规范盈利考核、强化正向激励,着力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回归担保主业、聚焦支小支农、降低担保费率、拓展业务规模,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

《绩效评价办法》共六章,包括总则、评价指标与分值、评价程序、评价结果及应用、监督管理、附则。


第一章“总则”,明确《绩效评价办法》的制定依据、评价对象、评价实施主体等。


第二章“评价指标及分值”,明确绩效评价指标分5项一级指标与16项二级指标。一级指标包括政策效益指标(40分)、经营能力指标(30分)、风险控制指标(20分)和体系建设指标(10分)四类,总分100分,另设附加考核指标(10分)。


第三章“评价程序”,规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年度绩效自评;本级财政部门于每年5月30日前实施绩效评价并将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联合会审,于9月30日前通报绩效评价最终结果。


第四章“评价结果及应用”,明确根据绩效评价得分,确定优、良、中、低、差的评定等次,各级财政部门可对评定等次为“中”及以上的辖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予以资金支持。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薪酬及工资总额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绩效自评、问题整改,以及各级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提出监督管理要求。

第六章“附则”,明确了《绩效评价办法》的施行时间。

三、特色亮点

本市《绩效评价办法》与财政部《绩效评价指引》一脉相承,同时结合本市实际予以调整细化,具有以下特色亮点:

(一)统一考核标准,分级管理实施

为实现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考核结果的横向可比性,精准、客观反映机构发展情况,本市绩效评价工作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标准,即由市财政局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统一确定绩效评价指标、分值、标准。分级管理,即由本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其中:市财政局实施市级管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区财政局实施区级管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

(二)优化考核指标,聚焦支持科创与促进创新发展

在财政部《绩效评价指引》4项一级指标、13项二级指标的基础上,本市《绩效评价办法》增设1项一级指标、3项二级指标。在“政策效益”一级指标下增设“当年新增科创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户数”1项二级指标,指导机构支持科创小微企业发展。增设“附加考核”一级指标,下设“当年新增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笔数”“突出贡献、创新举措情况”2项二级指标,倡导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业务、促进创新发展。

(三)设定统一目标值,实现绩效考核结果横向可比

为确保本市机构绩效考核结果横向可比,本市《绩效评价办法》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统一设定了量化考核指标的目标值与计分方式。具体如下:


根据财政部《绩效评价指引》明确的目标值,“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 目标值为80%;“当年新增单户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目标值为50%;“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目标值为100%。


根据国务院《指导意见》与本市《实施意见》的规定,“当年平均融资担保费率”目标值为1%。


根据本市《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的规定,“年末融资担保在保余额”“当年新增融资担保金额”目标值均为“机构净资产的5倍”;“融资担保在保余额放大倍数”目标值为“5倍”。同时,为兼顾新设机构业务逐步扩量的情况,对新设五年内机构适当放宽考核要求。


根据本市《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的规定,“担保代偿率”目标值为“5%以内”。


根据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考核标准,“拨备覆盖率”目标值为70%。


为增强净资产不同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之间的可比性,根据放大倍数、担保金额占比等指标情况,“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户数”目标值为“60户/亿元*净资产(亿元)”,“当年新增科创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户数”目标值为“12户/亿元*净资产(亿元)”。同时,对新设五年内机构适当放宽考核要求。


围绕以上各项指标的目标值,设置分档分梯度的计分方式,考核结果适当拉开差距,客观反映机构发展情况。

来源:上海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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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动态】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3-12-08 14:42:28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财发〔2023〕14号


各区财政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为规范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坚守主业,聚焦支小支农,积极服务小微企业、“三农”和创业创新,现将《上海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202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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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坚守主业、聚焦支小支农、积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 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的通知》(财金〔2020〕31号)、《关于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 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发展的实施意见》(沪财发〔2022〕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市财政局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确定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实行名单制动态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政策效益、经营能力、风险控制和体系建设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市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实施市级管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区财政局(包括临港管委会相关部门,下同)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区级管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原则上以一个会计年度为一个完整评价期。


第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原则,发挥正向激励作用,突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聚焦支小支农、保本微利运行、发挥增信作用等政策导向,兼顾健康可持续经营目标。


第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获得政策扶持、资金支持、薪酬激励等情况挂钩。

 

第二章 评价指标与分值


第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情况,统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政策功能发挥、经营状况、风险控制等因素,统一确定绩效评价指标、评价分值、评价标准。


第八条  绩效评价采取百分制,具体绩效评价指标如下:


(一)政策效益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坚守融资担保主业、聚焦支小支农、主动降费让利等方面发挥效益的情况。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户数。其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三农”主体包括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


2.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


3. 当年新增单户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


4. 当年平均融资担保综合费率。


5. 当年新增科创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户数。科创小微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符合《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的企业;二是科技小巨人(含培育)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等科技企业。小微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进行划分。


上述小微企业、“三农”、科创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户数及金额仅统计小微企业、“三农”、科创小微企业经营类融资担保业务,不包括消费类融资担保业务。


(二)经营能力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拓展和可持续经营情况。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 年末融资担保在保余额。


2. 当年新增融资担保金额。


3. 融资担保在保余额放大倍数。

4.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结合政府性融资担保发挥逆周期调节作用情况,经济下行期内,可暂不考核该项指标或适当降低指标分值。


(三)风险控制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风险防控能力。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 担保代偿率。


2. 拨备覆盖率。


3. 依法合规经营情况:是否存在为地方政府或其融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偏离主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除担保费外收取不合理费用、重大审计问题、受到监管处罚或负面评价、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等情况。其中,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是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 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印发后新开展的业务。依法合规经营情况应参考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未依法合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绩效评价等次下调至“中”以下。


(四)体系建设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参与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以及推进银担合作情况。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 参与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合作情况:反映与上级担保、再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以及向下拓展业务等情况。


2. 推进银担合作情况:反映合作银行数量及授信规模、落实银担风险分担机制、及时足额承担风险责任等情况。   


(五)附加考核指标。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 当年新增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笔数。


2. 突出贡献、创新举措情况:创新政策性担保产品、对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创新做法在区域内、全市乃至全国推广并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酌情予以加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计分表》(附后),落实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年度经营计划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底前根据审核通过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年度经营计划、结合上年度绩效目标实际完成情况、以及绩效评价年度目标值,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出本年度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年度绩效自评,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基础材料包括:


(一)机构上年度经营计划;


(二)机构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三)机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绩效评价计分相关证明材料;


(五)本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第(三)项中审计报告可延长至4月底前补充提交。


第十三条  本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基础材料,组织开展上年度绩效评价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各区财政局于每年5月30日前将区级管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进行联合会审。市财政局于9月30日前向各区财政局、临港管委会通报绩效评价最终结果。


第十五条  本级财政部门将绩效评价最终结果反馈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其股东单位,抄送本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得分对应不同的评定等次:

(一)90分≤评价得分≤100分,评定等次为“优”;

(二)80分≤评价得分<90分,评定等次为“良”;

(三)70分≤评价得分<80分,评定等次为“中”;

(四)60分≤评价得分<70分,评定等次为“低”;

(五)评定得分<60分的,评定等次为“差”。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得分作为各级财政资金支持以及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优先开展业务合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可对评定等次为“中”及以上的辖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予以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补贴、奖励等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对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以外的国有控股融资担保机构,原则上不得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不得享受各级财政政策及资金支持,不得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开展业务合作。


第十九条  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薪酬及工资总额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中,存在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下调当期评价等次一个级别并取消下一年度评“优”资格。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对绩效评价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严格执行各项评价标准、计分条件,详细载明相关评分依据。


各级财政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商业秘密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新设立不满一年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当年可不参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内部绩效评价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2023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暂不与机构享受各级财政政策及资金支持、机构负责人薪酬及工资总额情况挂钩。



解读材料


一、制订背景

(一)落实国家文件要求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将政府性融资担保作为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发展的关键举措。2019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 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的政策使命和准公共定位。2020年5月,财政部发布《绩效评价指引》,规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明确各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绩效评价办法。

(二)促进本市行业发展

2020年6月,本市发布《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发展条例》),明确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实施绩效评价。2022年9月,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原上海银保监局联合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 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发展的实施意见》(沪财发〔2022〕5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明确市、区财政部门要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与财政资金支持、员工薪酬水平挂钩。出台《绩效评价办法》,是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制度体系的关键一环,也是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的助推器。

二、主要内容

(一)总体原则

《绩效评价办法》改变简单套用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绩效评价指标,重盈利考核的现状,从政策效益、经营能力、风险控制、体系建设四个维度构建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体系,重点突出政策导向、鼓励业务拓展、规范盈利考核、强化正向激励,着力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回归担保主业、聚焦支小支农、降低担保费率、拓展业务规模,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

《绩效评价办法》共六章,包括总则、评价指标与分值、评价程序、评价结果及应用、监督管理、附则。


第一章“总则”,明确《绩效评价办法》的制定依据、评价对象、评价实施主体等。


第二章“评价指标及分值”,明确绩效评价指标分5项一级指标与16项二级指标。一级指标包括政策效益指标(40分)、经营能力指标(30分)、风险控制指标(20分)和体系建设指标(10分)四类,总分100分,另设附加考核指标(10分)。


第三章“评价程序”,规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年度绩效自评;本级财政部门于每年5月30日前实施绩效评价并将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联合会审,于9月30日前通报绩效评价最终结果。


第四章“评价结果及应用”,明确根据绩效评价得分,确定优、良、中、低、差的评定等次,各级财政部门可对评定等次为“中”及以上的辖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予以资金支持。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薪酬及工资总额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绩效自评、问题整改,以及各级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提出监督管理要求。

第六章“附则”,明确了《绩效评价办法》的施行时间。

三、特色亮点

本市《绩效评价办法》与财政部《绩效评价指引》一脉相承,同时结合本市实际予以调整细化,具有以下特色亮点:

(一)统一考核标准,分级管理实施

为实现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考核结果的横向可比性,精准、客观反映机构发展情况,本市绩效评价工作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标准,即由市财政局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统一确定绩效评价指标、分值、标准。分级管理,即由本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其中:市财政局实施市级管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区财政局实施区级管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

(二)优化考核指标,聚焦支持科创与促进创新发展

在财政部《绩效评价指引》4项一级指标、13项二级指标的基础上,本市《绩效评价办法》增设1项一级指标、3项二级指标。在“政策效益”一级指标下增设“当年新增科创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户数”1项二级指标,指导机构支持科创小微企业发展。增设“附加考核”一级指标,下设“当年新增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笔数”“突出贡献、创新举措情况”2项二级指标,倡导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业务、促进创新发展。

(三)设定统一目标值,实现绩效考核结果横向可比

为确保本市机构绩效考核结果横向可比,本市《绩效评价办法》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统一设定了量化考核指标的目标值与计分方式。具体如下:


根据财政部《绩效评价指引》明确的目标值,“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 目标值为80%;“当年新增单户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目标值为50%;“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目标值为100%。


根据国务院《指导意见》与本市《实施意见》的规定,“当年平均融资担保费率”目标值为1%。


根据本市《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的规定,“年末融资担保在保余额”“当年新增融资担保金额”目标值均为“机构净资产的5倍”;“融资担保在保余额放大倍数”目标值为“5倍”。同时,为兼顾新设机构业务逐步扩量的情况,对新设五年内机构适当放宽考核要求。


根据本市《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的规定,“担保代偿率”目标值为“5%以内”。


根据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考核标准,“拨备覆盖率”目标值为70%。


为增强净资产不同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之间的可比性,根据放大倍数、担保金额占比等指标情况,“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户数”目标值为“60户/亿元*净资产(亿元)”,“当年新增科创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户数”目标值为“12户/亿元*净资产(亿元)”。同时,对新设五年内机构适当放宽考核要求。


围绕以上各项指标的目标值,设置分档分梯度的计分方式,考核结果适当拉开差距,客观反映机构发展情况。

来源:上海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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