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融资(再)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代偿损失核销应当遵循“制度健全,流程规范,认定合法,证据有效,账销案存,权在力催,严格保密”的基本原则。
第九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会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督促本地融资(再)担保机构建立健全担保代偿损失核销系列制度,包括不限于以下基本制度:
(一)财务管理办法(包含代偿损失核销财务管理的内容)。
(二)代偿损失核销管理办法。
(三)代偿损失核销操作规程。
(四)代偿损失认定实施细则。
(五)代偿损失核销资产管理及清收管理办法。
(六)代偿损失核销责任追究及免责管理办法。
建立以上制度应组织开展外部专家评估和合法性审查,并与本机构是否开展年度代偿损失核销工作事项一并纳入“三重一大”事项管理,严格内部审批流程,报请本级财政、金融监管部门备案,抄送本级审计、税务、纪检监察、及出资人管理部门(机构)后执行。
第十条 代偿损失核销工作应按照融资担保业务代偿损失核销操作规程有序开展,防止因流程缺失或违规导致法律风险。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根据内部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组织催收管理、财务会计、法律合规、风险内控等有关部门进行集体审议,形成具体实施工作方案。各级融资(再)担保机构应按照机构部门设置及职能分工情况明确内部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流程。
(一)核销发起。各级融资(再)担保机构根据内部管理制度,由发起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商定年度核销项目清单,制定年度核销工作计划,经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报请财政部门备案。
(二)收集证据。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意见,发起部门组织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核销项目清单,收集核销所需证据材料。证据材料要求参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财金〔2017〕90号)附件1《一般债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执行。
(三)确认核销项目。发起部门根据年度核销项目清单以及收集的核销所需证据材料情况,应委托第三方专门机构,对涉及年度核销清单项目进行专项甄别和审计,对核销的合规性、准确性逐一出具核销以及形成损失的主观客观原因的初步结论和相关建议,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专项审计报告。
对于委托追偿的,融资(再)担保机构可以以受托方的呆账认定结果作为本单位的呆账认定及核销依据。如委托银行追偿的,可以以银行的追偿和呆账认定结果作为本机构呆账认定及核销的依据。
关于再担保机构代偿损失核销。省级再担保机构代偿损失核销要严格落实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代偿损失核销管理制度,积极争取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支持,做到应核尽核。应充分发挥省级再担保机构分险功能,指导市县(含省级)担保机构及时开展担保贷款代偿损失核销工作。对原担保机构按照规定已核销的代偿项目,省级再担保机构可直接采信原担保机构核销资料进行核销;原担保机构未核销但符合核销条件的代偿项目,省级再担保机构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先行核销。
(四)联合会审。发起部门根据第三方专门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组织财务部门、法务、风险管理等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的核销申请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初审,出具会审意见及《法律意见书》等初审意见以及损失形成原因的专门报告。
(五)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发起部门根据风险处置内设机构专门报告,按照“三重一大”审议事项要求,形成年度核销清单项目审批事项专报(应包括核销发起政策依据、相关工作流程、佐证材料以及核销途径和具体建议),提交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形成提交党的委员会和董事会审议的专项报告。
(六)重大事项审议。组织召开党的委员会,按照“三重一大”审议事项工作要求,进行专项审议。审议内容不限于是否同意核销、是否向出资人管理部门(机构)申请增资、是否对项目负责人予以免责或追责以及核销后资产处置和管理意见。
(七)董事会审议。非国有独资融资(再)担保机构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核准后,发起部门应形成专门请示,报请出资人管理部门(机构)备案。国有独资融资(再)担保机构可根据党的委员会“三重一大”决议,经董事会审议核准后形成专门请示,报请出资人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八)出资人备案。出资人管理部门(机构)应按照职责,对资料完整性、程序合规性以及所请事项合法性等进行备案,若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不同意见,视为备案通过。
(九)核销备案。报请出资人管理机构备案通过后,发起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按相关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并建立专门档案。
(十)专项报告。每年6月份前,融资(再)担保机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以及专项审计报告。